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宗於民國102年4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53巷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駛至該處由 王棋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
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車,且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撞及被害人王棋德所駕駛之車輛,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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