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玟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告吳玟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儀於103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吳玟儀騎乘上述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對之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玟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鍾和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國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