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丙○○○
乙○○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
易庭(97年中簡字第37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邀
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經借款6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共計324,603元並約
定應於被告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就讀學校畢業
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額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戊○○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另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被告三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反證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