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乙○○
戊○○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原96年度促字第22019號支付命令異議後為該院
96年度湖簡字第233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
年5月尚積欠原告113,102元(含代償金額49322元、消費款
57479元、已到期之利息4301元及違約金2000元)及其中106
801元(即代償金額與消費款)並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反
證,雖其前具狀稱以:⑴伊以其因每月薪水並不固定,無力
再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息且原告還款金額過高,希望原告同
意能以本人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作為延展環款之方式。⑵伊
既有意願參與協商機制還款,故原告請求之事由已進入協商
狀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然查上開本件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本係執行問
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雖請求希望以合理金額做
為延展還款之方式,惟為原告所拒,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足採。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訂有明文,然此係指當債務人持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向執行法
院提出異議之訴,據此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本件被告主張
兩造間已進入債務協商機制為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
法是否據此不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亦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為取得判決之執行名義無關,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抗辯顯
屬無理由不足採。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仍屬有理。
四、是認,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