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增列「現場照片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何錦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56巷16弄4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成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7號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5時騎乘OME-63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6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何錦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94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