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金宗前 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曾金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曾金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方因於99年5、6月間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判刑確定,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