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造成告訴人蘇竩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擦傷與挫傷、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證,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51號被告李宗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47巷6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99年4月13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4號之湘潮卡拉OK店內,就蘇竩䅍是否曾向湘潮卡拉OK店老闆娘指稱李宗益有積欠湘潮卡拉OK店酒錢一事發生爭執,李宗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竩䅍7、8下,致蘇竩䅍受有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擦傷與挫傷、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竩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竩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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