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輝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長輝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紐約大時代社區」住戶, 莊東斌 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5時29分許,在上址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周長輝因不滿莊東斌不願意協助其搬運包裹,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共處所,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莊東斌,而貶損莊東斌之人格;並徒手以胸部、肩膀撞倒莊東斌,致莊東斌受有右手腕、右背部、臀部挫傷、右肩部、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對莊東斌稱以「你以後不要在這邊做,我會把你搞走,不能在這邊工作」等加害其財產法益之事恐嚇莊東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犯行,另行審結)。案經莊東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周長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長輝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0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周長輝與告訴人莊東斌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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