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72號原告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峯 被告 徐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雲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因系爭社區換管工程所需費用超過千萬元,已耗盡社區大多經費資源,故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取消社區空戶管理費只需200元優惠之規定。無奈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17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積欠金額共計8500元(計算式:500元×17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㈡系爭社區後來為配合新北市政府規定,必須由政府補助工程
款所以要成為開放社區,所以取消警衛,管理員部分是請總幹事負責郵務包裹、作帳等,清潔員一直都有聘請王先生擔任清潔員,直到112年1月份讓他退休。清潔員在113年1月1日委託委外清潔公司處理。住戶大會也都有按照法規確認出席人數,另於110年後被告均有繳納500元之管理費,係於111年起才開始不繳納費用。
㈢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500元。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我確實未於原告主張之期間繳納管理費,但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金額錯誤,原先所定之管理費用為200元,調高管理費已違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4分之3決議才能更改規約,同條例第37條則規定違反法律之規約無效。因社區的委員會和大會都未達到法定標準,且決議金額也不對,決議不合法,故決議應無效。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包含清潔維護及修繕改良,以及社區
周遭之安全維護,故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委會有服務之義務,住戶則有繳交管理費的責任,而管委會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但管委會未提供任何上開提及之服務,未盡到雙務契約的責任,我就沒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㈢另外我先前所繳交管理費,是因為當初認為才幾百元,我就繳納,但原告是強迫住戶繳納。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以系爭會議決議,自110年1月起取消社區空戶每月僅需繳交管理費200元之規定,改為每戶每月管理費均為500元;另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17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謄本、規約、繳款收據、第3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31、41-49頁、本院竹簡卷第第27-47、51-54、85-104頁)。而被告對其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㈡系爭會議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是否違法無效?㈢被告本件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何?㈠被告應繳納管理費: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管理費、修繕費)之責甚明。被告固抗辯管理委員會並未盡其職責等語,然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於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所生。是本件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所負社區管理維護之義務,並非因同一契約。況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再者,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須改善事項或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而非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以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管理委員會更無善盡其職責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
㈡系爭會議關於調整管理費之決議並未違法:
被告另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且決議金額也不對,故系爭會議之決議違法、無效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含)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含)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經查,系爭社區住戶於109年8月23日召集系爭會議,而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60人,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07戶的52%,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所定出席人數之規定;後續關於取消空戶優惠之管理費金額決議,經表決有158票同意,2票不同意,因而決議取消空屋管理費優惠,全體住戶每月應繳交500元管理費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03-105頁)。準此,系爭會議召開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應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並無足取。
㈣被告本件應繳納8500元之管理費:
⒈綜上,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且依系爭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均為500元,不因該戶是否為空戶而異。又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用總計8500元(計算式:500元×17個月),即屬有據。
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按。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共計850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5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