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
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有下列犯行:㈠另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8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繼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4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2日。㈤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就㈠㈡㈢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且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22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83之1號2樓2室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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