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王琇薇 相對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碧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5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1)命相對人總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息…(2)駁回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總瑩公司負擔十二分之四,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十二分之六,由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二。」,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雖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然因依擴張前、後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為4,65
0元。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5,513元【計算式:13,474+4,650+17,389=35,513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人總瑩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838元【計算式:4/12×35,513=11,838元】;相對人楊碧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757元【計算式:6/12×35,513=17,757元】,餘5,91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5,513-11,838-17,757=5,918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楊碧玲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57元,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8,124元【13,474+4,650=18,124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5,918元,相對人楊碧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06元【18,124-5,918=12,20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總瑩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838元,其已支出訴訟費用17,389元,由此可知,相對人總瑩公司尚得向相對人楊碧玲求償5,551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總瑩公司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對相對人總瑩公司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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