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賢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5、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現場即「大富翁餐廳」之窗戶,依其設置情形顯然具有防止他人翻越、防盜等性質;又所謂「毀越」,乃指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而言,凡以此等行為使他人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之情形,均屬之。而上開餐廳既有功用、性質等同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被告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餐廳,法敵對意識尚強,且自已越進餐廳之中,而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之效用,而與踰越之概念相符。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失敗而放棄,業據被告自承其當天翻找櫃檯發現沒有任何現金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告訴人 洪念恩 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87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其自陳:在磁磚加工廠工作,月入約2萬7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58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於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告劉志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6月20日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念恩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大富翁餐廳」時,見上址處餐廳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攀越餐廳窗戶,侵入該址,徒手竊取餐廳櫃台現金新臺幣(下同)6587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109年6月27日3時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大富翁餐廳」,趁上址處餐廳女廁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以攜帶之梯子推開餐廳女廁窗戶後,攀越窗戶,侵入該址,著手欲竊取餐廳內財物,然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念恩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念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2張、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58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