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11時5分,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南側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上揭車輛,在金華路由北向南行駛,因欲迴轉,故暫停放金華路2段39號巷口,顯示方向燈號並注意來往車輛時,才起步迴轉,車身已轉一半橫在馬路中,這時車身與馬路口已成十字形狀態時,卻不知從哪裡衝來機車,撞到了異議人汽車車頭,機車與騎士均倒地,倒在對向車道上,車道上明明寫禁行機慢車輛,機車騎士 陳淑盈 稱伊在外車道行駛,與異議人擦撞,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必是該騎士車速太快,以致於異議人十分明確看見路上全無來往車輛,才起步迴轉,就撞過來而受傷,異議人雖然沒有受傷且駕駛小客車,也不是一定有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2月
13日11時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南側處,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1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否認於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行為云
云,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陳淑盈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6月12日南鑑字第097590176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有駕駛7J-1812號小客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