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8號、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㈡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揭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於96年間,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裁定將㈠、㈡部分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友人介紹認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後,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分別於96年8月3日、同年月8日,辦理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安定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定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手續後,旋於96年8月9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京城銀行及安定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4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阿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不詳男子取得甲○○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
乙○○已抽中獎項50萬元,但須先繳納6萬元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大崗郵局內,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㈡9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之友人,因有急用,欲向丙○○借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接續匯款2次,共計6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次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台北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安定郵局帳戶中。嗣因乙○○、丙○○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印鑑卡、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害人乙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安定郵局帳戶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被害人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甲○○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正犯雖有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其上開京城銀行及安定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成」,僅有1幫助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因貪圖小利,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