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鍾貴廷 等輔佐人 鍾曜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貴廷教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永茂楊國章 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貴廷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並未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號)出租予其耕作,竟基於教唆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唆使梁永茂竊取上該地號之砂石,梁永茂即夥同楊國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土質改良名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趁國有財產局疏於管理前揭土地之際,由梁永茂、楊國章二人駕駛渠二人所有之挖土機、併裝車,共同竊採前揭土地之砂石,梁永茂負責挖採砂石,楊國章負責將所挖採砂石載往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旁之福德砂石場處,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價格賣給福德砂石場後,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福德砂石場購買經篩選砂石過程後所殘留之粗劣土方(即俗稱水尾土)回填所挖坑洞,以賺取差額利益,所挖採之砂石地面體積為長二十五公尺、寬一邊十五公尺,一邊七公尺、深為零點九公尺(折算砂石量約為二四七立分公尺,價值約七萬四千元,但因已回填約七十立方公尺之劣質土方,故所賺得之差額利益約新台幣六萬三千元)。嗣為屏東縣警察局派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為作案工具之挖土機、併裝車各一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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