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5307-LY號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1.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確認未以最高速限行使內側車道無誤,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21日10時31分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1.4
公里處,該車原以時速80公里行駛中間車道,因超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並持續加速至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然而於加速期間,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以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測得行速為每小時91公里,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該單位所記述之違規事項和實際事實不符。
㈡異議人謂該單位舉證相片1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以每小
時91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然該車此時正因超車而駛入內側車道,為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立即加速至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而於加速期間為該單位拍照舉發。另該單位書函說明舉證相片2顯示內側車道前方無車,且有適當距離而未駛回原車道,然本車此時經加速後已達該路段所規定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刻規則第8絛第1項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實無駛回原車道之必要。因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非以慢車速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超車後立即加速至最高速限,然而舉發機關以上開2張照片斷然舉發,實有失公允,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5307-LY
號一般自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使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每小時91公里,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遭警逕行開單舉發,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因超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並持續加速至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三號未依規定行使車道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提供違規當時所拍攝之光碟1份為證,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為:「於光碟6分34秒時,畫面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間陸續有汽車從其右側車道經過,直到6分45秒該車離開畫面為止,該自小客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右側車道陸續有車輛經過,顯見右側車道車輛行車速度較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快,異議人辯稱係為超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一節,自屬無據;且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時間長達11秒,以其時速每小時91公里計算,已行駛約278(91×11/3600=)公尺,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駕駛慢速車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行使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