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1AD100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號前,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為由,開立北市交停字第1AD10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月13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1AD100331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附近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位於行道樹間,因該行道樹年久未修剪致枝葉茂盛而遮蔽該標誌,異議人於停車時並未發現該標誌,是台北市交通局將停車標誌隱匿而誤導無犯意之異議人,復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其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另台北市政府於97年4月24日前修剪前開行道樹,以取巧方式與民爭利,實違反誠信原則,爰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600元。
四、異議人所有前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案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於人行道出入口處均設置有禁止停
車之標誌,距離異議人停車之地點均約20公尺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3360300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97年7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6830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於該處停車時,對於該處屬禁止停車之區域應可知悉;再者,上開禁止停車之標誌於舉發當時仍清晰可見,而未完全遭行道樹遮蔽乙節,亦有本案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佐,且上開地點之行道樹亦未如異議人所言,於97年3月7日至97年4月24日間有遭修剪之情形,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7年
7月1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732530300號函在卷可證,益徵上開禁止停車之標誌,並無遭行道樹枝葉所遮擋之情,是該標誌之設置無任何不當或欠缺,應足以使異議人明白知悉上開地點禁止停車之事實。異議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275號解釋可資依循。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乃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禁止規定(禁止違規停車),參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其就本案違規有所過失。異議人雖辯稱其無任何犯意云云,然上開禁止停車之標誌並無任何隱蔽不明乙節,業如前述,異議人雖舉照片2幀證明上開標誌已為行道樹所遮蔽,然其所提出之照片是由標誌之背面拍攝,尚無從知悉標誌之正面是否確遭行道樹遮蔽致無法發見之情形,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仍應受違規停車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