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市場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7年6月3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超越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通過該路口中央時為黃燈,並未闖紅燈,且舉發警員所站立位置並無法看見異議人車道之交通號誌,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南投縣○○鄉○○路與市場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舉發警員 顏百男 於本院證稱:我和甲○○○○一起執勤,當時紅燈亮了5秒鐘,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先攔截,然後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在後面的甲○○○○也示意他停車,他也沒有停下來,我們回到巡邏車上駕車攔截他;當時站在距離異議人闖紅燈約25公尺處,該處可以看到燈號轉換及對向的車子,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通過市○巷○路口約6公尺,彰南路從紅燈要轉到農會前,路有點彎曲;那時是白天,視線良好;以異議人當時的車速,通過路口大概2秒等語,證人即警員 王品傑 亦證稱:當時是站在名間鄉農會旁,紅燈變換5至10秒,顏警員才攔截異議人,我站在顏警員後面,可以看到停止線,當看到異議人沒有馬上停下來,我再跟顏警員一起到後面追異議人;上級長官要求我們經過5至10秒才攔截,我看到當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5至10秒,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們才攔截他;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他尚未通過紅綠燈,我是看著他通過;從我所站立的位置看車輛通過紅綠燈的情形,並無困難,視線也不會被障礙物擋住等語。而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攔截異議人之時間、攔截時之情狀及二人站立之位置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所證之內容亦與證人顏百男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再者,證人顏百男、王品傑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舉發警員既於紅燈變換5秒後始行攔截,參酌該交岔路口並不寬,異議人僅耗費2秒即可通過乙節,異議人所稱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云云,實不足採。至於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道路雖稍有彎曲,而由舉發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固無法看見異議人該車道之號誌,然渠等對於與該號誌同步變換之對向車道號誌既清晰可見,即難據此認證人有誤判之可能。準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併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