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原告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徐茂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且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署之借據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該借據書立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9日,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予被告之郵件,所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00號(下稱下压子地址),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此址為被告住所地址,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影本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非借據所載之高雄地址,又該借據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無法依此認為與原告有約定以該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乙節,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不相符。另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同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規定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而本院審理中,經向下压子地址送達,雖以無此地址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按該址寄送郵件予被告係招領逾期退回),仍無礙於前開被告戶籍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