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張嬌 擧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機車1輛、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16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5,59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