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綵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綵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綵瀅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兩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日與112年12月10日,時間相隔僅1月餘,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2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4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聲請僅有2罪,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3號11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3號113年5月2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7號(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中)2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9號113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9號113年6月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70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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