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猶恣意騎乘機車,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石文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平等巷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建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與和豐街口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文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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