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平璋 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54240號、22-ZBP063399號、22-ZBQ042099號、22-ZCQ038509號、22-ZCQ038510號、22-ZBQ042100號、22-ZBP063400號、22-ZAQ154242號、22-ZAQ154413號、22-ZBP063464號、22-ZBQ042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12月7日即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31之1號7樓迄今,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3154490號函暨後附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聯絡地址及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務網站查列有關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分在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舉發單單號:ZBQ042126號、ZBQ42100號及ZBQ042099號)、楊梅收費站(舉發單單號:
ZBP063464號、ZBP063400號、ZBP063399號)、泰山收費站(舉發單單號:ZAQ154413號、ZAQ154242號、ZAQ15424
0號)、后里收費站(舉發單單號:ZCQ038510號、ZCQ038
509號),以上地點分為苗栗縣造橋鄉、桃園縣楊梅鎮、新北市泰山區、台中市后里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54240號、ZBP06339
9號、ZBQ042099號、ZCQ038509號、ZCQ038510號、ZBQ042100號、ZBP063400號、ZAQ154242號、ZAQ154413號、ZBP063464號、ZBQ042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1紙、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楊梅收費站、泰山收費站及后里收費站GOOGLE搜尋地圖及照片共4份、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部、中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2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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