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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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陳芳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勝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牛肉麵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火車站前,為警攔檢,測得陳芳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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