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營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營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3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告 林營宏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營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某麵攤,飲用啤酒5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駛經基隆市○○路509巷口南榮公墓前,因不勝酒力,自行駕車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林營宏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捘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