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君亞
游育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被告甲○○為替人出氣,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聯合帝國撞球場找少年即告訴人陳○學(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尋仇,渠等抵達後,先由被告丙○○出面邀告訴人陳○學至上址四樓樓梯間,被告丙○○即與被告甲○○、「阿漢」等人分別以腳踹、持安全帽(未扣案)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學,致告訴人陳○學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學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 於渠 等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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