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8月1日期滿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4、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第1至6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101年度簡字第1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丙案);前開假釋遂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經與前開丙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某處,因其騎乘機車未扣繫安全帽帶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015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
0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字第3573號卷第7頁正面),並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湖105188)、被告105年6月7日出具之檢體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6至18、55至57、毒偵字第3573號卷第27、35至3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015公克)等節,有凱旋醫院
105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573號卷第4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4、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以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015公克)乙節,有前揭凱旋醫院105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73號卷第40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