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4
3號、104年度偵字第27398號、105年度偵字第866號、第1493號、第19653號、第19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5日20時2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己○○之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後,竊取己○○所有之電視機、電腦主機、螢幕及喇叭各1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17,000元、5,500元、9,900元,合計72,4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電視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000元。
㈡、於104年6月2日1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弟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之住處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400,000元,車主:乙○○之父壬○○),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㈢、於104年6月2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9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以撬開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辛○○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家具有限公司),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㈣、於104年10月12日6時許,至高雄市○○區○○巷000號之
2丙○○所經營之工廠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以破壞電門鎖發動方式,竊取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國*企業行),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㈤、於104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段○○○○○號庚○○所有之倉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倉庫門鎖進入其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發電機1台、油壓器1個、防火門1個、防火管道門
5個、白鐵板1組、鐵門3扇、五金跟門鎖3箱、鍛造門1扇、重型白鐵扣扭30組等物(價值共134,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000元。
二、嗣因己○○、乙○○、 陳宜蓁 、丙○○及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由劉安琪遺留在現場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追查,而於104年6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工寮內,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及引擎,復於104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之2面號牌(均已發還乙○○);另於104年7月11日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於104年8月18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辛○○);又於104年1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劉安琪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安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6-17頁;偵一卷第9、36-38頁、偵三卷第6頁、偵五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35、39、43、48頁、本院二卷第56、60、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己○○部分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0頁;乙○○部分見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50頁;丙○○部分見警三卷第17-19頁、偵三卷第23頁;庚○○部分見警四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丁○○、戊○○於警詢(辛○○部分見警五卷第6-7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3-4頁、戊○○部分見警五卷第1-5頁)證述綦祥。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車牌發現位置照片共10張;事實欄一㈣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28頁、警二卷第8、10-15頁、警三卷第22-27、43-47頁、警四卷第23-35頁、警五卷第14-19、25-29、37-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另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鐵製一字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便於破壞大門門鎖、車門鎖及電門鎖等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地點為被害人己○○之住家,被告將門鎖撬壞入內行竊,業據被害人己○○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0頁),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持未扣案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該處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53號、第
856號、第3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破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視機1台、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而分別得款4,000、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48頁),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己○○及告訴人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喇叭各1台,價值分別相當於17,000元、5,500元、9,900元,共32,400元,此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而被害人所述之價額核與市價相當,又上開犯罪所得合計40,4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7626-XB號自用小貨車、TI-0506號自用小客車、7L-2573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警五卷第18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2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3台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上開車輛僅使用數日即將之棄置或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48頁),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車輛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㈡、另被告為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73-HG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係丁○○、戊○○、國*企業行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4頁、警三卷第18頁、本院二卷第6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機車係由丁○○、戊○○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製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於行竊後即隨手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48頁、本院二卷第62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劉安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新臺幣參萬陸仟肆││││,處有期徒刑壹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事實欄一│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事實欄一│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欄一│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