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週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時速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趕時間欲接載客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黃賴桂花 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穿越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不慎以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高速撞擊黃賴桂花,致黃賴桂花被撞飛高約20公尺而跌落地面,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等傷害。詎戊○○已見黃賴桂花遭撞飛再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且高速撞擊之力道已導致系爭計程車之右前頭燈破裂、右前霧燈殼掉落、右前引擎蓋凹凸、右前保險桿擦傷,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且所受傷害非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下車查看黃賴桂花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黃賴桂花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7時0分許,因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賴桂花之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以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被害人黃賴桂花,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沒有看到被害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發生撞擊後伊沒有很確定是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0分許,因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98年度相字第7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28-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從民族西路右轉承德路,在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車速約6、70公里,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右前方向有一部計程車行駛在伊前面,伊突然感覺右前方計程車前有衝出東西,因閃避不及才撞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於偵訊時又改稱:伊當時行經該處,右前方有撞到東西,但在撞到之前,伊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的人或物,剎那間有撞擊的聲音,當時伊右手邊有台車行駛過去,伊以為是對方撞到再彈到伊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嗣又改稱:發生車禍時伊時速大約是60、70公里,沒有超速,前一個路口伊有減速,當時下雨、視線模糊,伊趕著去接一個固定叫車的客人,怕超過時間以後會失掉生意,時間有點趕,伊在萬全街口行人穿越道上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93-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對當時速度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有超速,伊承認有超速,不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部分,當時下雨天色很暗,伊趕時間,看不清楚,沒注意有無行人,故來不及煞車撞到人,伊承認這部分有疏失,但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5-16頁、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當時有一輛計程車在伊右前方,伊時速約50、60公里,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沒有看到右前方有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就其當時時速為何、是否有見被害人出現、是否因煞車不及始撞擊被害人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重要細節,言詞閃爍,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次查系爭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而訊據證人乙○○證稱:伊看到一名老婦人(即被害人)從巷子走出來,走到承德路邊準備過馬路,老婦人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承德路,有一輛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在第1、2車道間將被害人撞飛約20公尺,高度超越燈桿,計程車撞到老婦人前沒有煞車,撞到老婦人後沒有下車查看便加速往南的方向逃逸,該計程車當時的車速很快,時速應該有100公里以上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8-39頁),佐以被害人遭撞擊後,係飛高約20公尺再摔落地面,以致造成全身多處挫傷、骨折之情狀,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35頁),再參以被害人當時持用之雨傘及系爭車輛因撞擊所掉落之右前霧燈罩遺留在現場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已達15.6公尺,被害人攜帶之手推車距離行人穿越道更達39.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足見該撞擊力道甚大,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當非僅時速50公里而已,被告所辯未超速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甚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領有計程車職業駕照(見偵字卷第15頁汽車駕駛執照),每日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謀生,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尤其在自認視線較為不良之情況下,更應減速慢行,多加注意,爭取反應時間以採取適切之措置,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情形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通過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致死,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4.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
(1)訊據證人甲○○證稱:伊警詢所述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情形,是當時在場的朋友丙○○講的,伊只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之號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丙○○證述:伊沒有看到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乙○○結證:伊沒有注意看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也不太清楚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的號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2)經勘驗同於週日凌晨5時50分至6時間在系爭交岔路口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承德路與萬全街口、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紅綠燈號誌於00:00同時綠燈;於00:42秒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直行號誌轉為紅燈,左轉民生西路為綠燈;至01:00承德路與萬全街口也轉為紅燈,而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直行與左轉均為紅燈;於01:50承德路與萬全街口、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直行均轉為綠燈;再於02:45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直行轉為紅燈、左轉為綠燈,而承德路與萬全街口直行仍為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4月27日函覆:「承德路-萬全街」為簡單兩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南北向對開,第二時相東西向對開),「承德路-民生西路」為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南北向對開、第二時相南北向左轉保護、第三時相東往西早開時相、第四時相東西向對開),「承德路-萬全街」相較於「承德路-民生西路」為北往南綠燈同開或早開約5至10秒,並晚關約20至55秒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再對照證人丙○○證稱:當時伊看承德路往臺北車站之方向時,有看到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的號誌燈,承德路直行的方向是紅燈,左轉民生西路的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所辯: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是綠燈,承德路與民生西路雖然是紅燈,但有綠燈左轉燈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非無可能,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情事,附此敘明。
(三)肇事逃逸部分: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右前方有一部計程車行駛在伊前面,突然感覺右前方之計程車前有衝出東西,伊因閃避不及才撞到,伊有撞到東西,但是不是撞到人伊不確定,伊有看照後鏡,但天色很暗,又下雨,沒有看清楚是撞到何東西,因伊急著去載客人,且車子還能走,所以就沒有下車查看,伊不知道是撞到人,且因受損不是很嚴重,還可營業所以伊就繼續開,到98年12月9日才進廠維修等語(見偵字卷第12-14頁),於偵訊時又改稱:當時伊右前方有撞到東西,在撞到之前,伊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的人或物,剎那間聽到撞擊的聲音,當時伊右手邊有一台車經過,伊以為是對方撞到彈到伊車上,所以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彈過來,因伊急著去接一個客人,也沒看到東西,所以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看後視鏡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嗣再改稱:「(你的車子被撞得那麼嚴重,都不停下來看一看,這樣不是違反常理,也不看是被何人撞到,說不定對方還要賠你?)我心裡有點怕。(你知道你可能撞到人?)是。(你當時在趕什麼?)去接一位乘客,是固定叫車的客人,我要去接對方下班,對方是在林森北路那裡,對方是小姐。...(你撞到後,你多久到何處才下車看車子?)左轉民生西路,快到雙連捷運站口時停下,我後來沒有去接那位小姐。(你看到車損狀況,你知道你撞到人是不是?)我有用手機拍下車損狀況,因為車子還可以開我就繼續開。...(這樣破一個洞的大燈,你會繼續在一直下雨的臺北開車,你會不怕雨水滲進去,可能使電路板燒掉,可能會花很多錢維修,且這不在保固期內,你直到12月9日才去換是不是怕警察去豐田的維修廠去查?)(點頭)。
(你另外去萬華買燈罩的材料去換,是否也怕警察去查?)(點頭)。」等語(見偵字卷第93-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當時下雨、天色很暗,伊知道撞到人,來不及煞車,因為自己害怕所以沒有停下來就離開,伊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改稱:當時伊沒有很確定是撞到人,手機拍照是伊去載客之後才拍的,當天伊有去接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就發生撞擊後是否有從後視鏡查看、是否有察覺撞到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駕車營業等情,言詞反覆,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2.觀諸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受有右前引擎蓋凹凸、右前大燈破裂、右前保險桿擦傷、右前霧燈罩掉落之損害,後花費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修復完畢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93頁),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及扣案右前霧燈罩1個、右前頭燈1組可佐,足見系爭車輛受損甚鉅,被告對發生在其目視可及之右前車頭處如此強大之撞擊力道及聲響應有確實之認知;衡以常情,一般駕駛人於駕車途中發現車頭撞擊物體及車輪輾過物體,因擔心車頭受損或係撞及路人或碾壓尖刺物體刺破車胎,通常均會停車檢視車輛受損情形,並查看確認所撞擊、輾壓之物品為何,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其謀生之車輛理應更加珍惜,更應會注意檢視;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既認「物品」係由右方之計程車撞到再彈到伊車上,則在系爭車輛受有如此大的損害下,被告實無不在現場找尋肇事者、釐清責任以向對方索償之理,足認其所辯及案發後之反應,均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領有計程車職業駕照,其駕照取得之標準自較一般駕駛人為高,其亦供稱其明知本案之撞擊地點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偵字卷第93頁),以職業駕駛人之直覺,縱然未停車查看,必也透過後照鏡觀察、確認後方情事,被告苟無肇事之認識及逃逸之犯意,豈會完全置之不理,僅以其所述天氣不佳、視線不清為由,即未為任何確認逕行離去;此外,依被告自承案發後數日都是雨天(見偵字卷第94頁),其任由系爭車輛在霧燈罩掉落、大燈破裂之情況下,於雨中行駛半個月以上,遲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98年12月4日)後、為警拘提(即98年12月14日)前之98年12月9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並一次更換大燈、引擎蓋,且為前保險桿噴漆及板金(見偵字卷第16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單),益彰其畏罪心虛之態。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其辯稱其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因駕車輕忽,剝奪一條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以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而肇事後竟畏罪脫逃,陷被害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甚且將系爭計程車駛往修理廠進行修復,企圖湮滅曾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跡證,以規避刑責,其心可議;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暨其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