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聲請人高O安相對人陳O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陳O華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高O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高O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轉讓予大姊,自相對人車禍至今,大哥大姊經常探望,為避免晚輩日後爭執,交由大姊全權處理為宜,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及指定高O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高O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本件有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空軍司令部函文、實價登錄查詢表、同意書等件為據。惟查,再者,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每月領有殘障補助2萬元,聲請人亦領有退休俸每月6萬多元,足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照顧所需,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且有空軍司令部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相對人目前財產尚足以支應生活及照護所需。復依聲請人提出鄰近房地市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於112年12月間出售,價格為1,12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格為5.7萬元,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此條件計算,附表所示房地市價約1,201萬元【計算式:210.77平方公尺×5.7萬=1,201萬元】,而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5,則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240.2萬元,聲請人於本件所陳明出售予大姊 陳京台 之價格遠低於目前市場交易價格,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減少相對人之積極財產且未獲取相當之對價,難認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之6182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之6183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5分之1附表不動產價額計算:
計算式=5.7萬元×【9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8.76平方公尺(陽臺)+54.35平方公尺(露臺)+705.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3/10000(權利範圍)+7056.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80/100000(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