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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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雅筑 相對人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范大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09H165)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和解,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分十二期給付,勞資雙方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每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
106年3月1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主文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3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143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