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紘
(原名鄭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紘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鄭明紘 (原名鄭峻龍)前於民國93年、95年間犯竊盜罪,素行不佳,最近1次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99年8月23日晚上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洪書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鎮○○路2之1號 吳彩緞 之住處,先與洪書盈一同徒手將吳彩緞所有、置於該住處外無人看管之盆栽5盆(1盆芙蓉共10顆、1盆沙漠玫瑰、1盆扶桑、2盆扁柏)搬運至鄭名紘所駕之車輛上竊取得逞,續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由鄭名紘伸手逾越上開住處之大門鐵門欄杆之縫隙內,竊取掛在大門內側之紅竹盆栽ㄧ盆,得手後隨即駕車搭載洪書盈離去。嗣經吳彩緞報警處理,並由員警依據吳彩緞住處監視器所錄之畫面,循線於鄭名紘位於○○鄉○○路之住處扣得沙漠玫瑰1盆、扶桑1盆、扁柏2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緞、 鄭俊益 、洪書盈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覆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紘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緞及證人洪書盈、鄭俊益、 黃錦湘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幀、現場照片共11幀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復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伸手進入被害人住處大門鐵門欄杆縫隙之方式,竊取上開盆栽1盆,而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伸手進入鐵門之竊盜方式,顯已使鐵門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門扇竊盜。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此僅係對其他安全設備之解釋有誤,應予更正,惟因屬同條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次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自上開處所竊取6盆盆栽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竊盜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而僅以包括之一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踰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即可。
其利用不知情之洪書盈為其竊取上開盆栽,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且其不思悔改,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被害人財物,此除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亦見其欠缺守法觀念,實難輕縱,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查獲後,已將所竊部分財物歸還被害人,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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