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 楊瑞珍 即 張垂彬 之. 張家維 即張垂彬之. 張家賢 即張垂彬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