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培智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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