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告正鑫消防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黃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耘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從確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萬5,264元(見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原告記載714萬5,264元,案由欄亦記載「為請求7,145,264、未稅提起訴訟事」),則除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並應繳納裁判費7萬1,7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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