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黃金榜因犯如附表所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第2、4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從而,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受刑人黃金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毒偵││年度案號│第1117號│字第136號│字第13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222號│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102年度訴字第222號│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24日│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備註│第1986號(編號1-3定應│字第1986號(編號1-3│更字第1986號(編號│││執行刑1年1月,發監執行│定應執行刑1年1月,發│1-3定應執行刑1年1│││完畢)│監執行完畢)│月,發監執行完畢)│└────────┴───────────┴──────────┴─────────┘受刑人黃金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上旬│││├────────┼───────────┼──────────┼─────────┤│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9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決├──────┼───────────┼──────────┼─────────┤││判決│103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備註│3227號(中監103/2/11至│││││110/8/17,有兩段羈押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