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車後,係因覺得其他位置妨礙腳的放置,又是1人佔1個位置,所以才會坐在被害人A女身旁,伊當時並非刻意挑選被害人A女;且伊係因想學習如何使用手機聽廣播、音樂,才向被害人A女請教,並非有意搭訕被害人A女。伊本來是在隨身包裡面找東西,後來將隨身包放在伊與被害人A女座位中間,但因隨身包內有放錢,伊怕錢丟掉,就又將隨身包放到伊自己的大腿上,伊沒有碰到被害人A女,可能是伊的隨身包碰觸到被害人A女,伊確實未曾對被害人A女性騷擾,請撤銷原審判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以4支右手手指觸摸並緩慢摳擾被害人A女左大腿外側乙情,屢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以右手4個手指撫摸及摳其左大腿外側等語(分見警卷第15頁、第25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隨身包係放在被告的左側,被告跟其之間沒有其他物體等語(分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69頁),另審諸證人A女當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女,惟於本案案發之際,業已係高職在校生,應已具相當之智識及感官判斷能力,證人A女對於究竟係被告隨身包包誤觸其大腿,抑或係被告以4根手指刻意摳擾其大腿,實無誤判之可能;另觀諸證人A女於遭被告以手指觸摸及摳擾左大腿外側後,即向當時所乘坐之公車司機駕駛哭訴遭被告性騷擾經過等情,亦據證人即公車駕駛 陳文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背面),而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事發後復表示並無和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證人A女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綜前所述,可認證人A女證述具有極高之可信度。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㈠、㈡詳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臺中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82號路線公車,當時車內尚有諸多空位。詎其見身著制服、就讀某高級職業學校(夜間部)而未滿18歲之少年甲○(代號3482-H10207、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坐在公車最後一排靠窗之座位,仍刻意挑選甲○左側之位置乘坐,並以詢問手機功能為由,向甲○搭訕,甲○未予搭理。俟該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先將其右手放在兩人位置中間,繼而以4支手指觸摸並緩慢摳擾甲○之左大腿外側,持續時間約5秒,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起身至公車前端向司機陳文宏哭訴,經陳文宏立即暫停路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甲○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自己右側之背包內欲取出手機,可能因此使右手小指不慎碰觸告訴人,伊雖未出言道歉,然已馬上將手移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就讀高職夜間部,當天搭乘公車準備前往學校上課,車內尚有很多空位,然被告上車後即走至伊左側座位旁,先找伊聊手機的事,也拿出手機詢問伊如何傳輸音樂及其他話題等,伊始終未出言搭理。嗣後被告之右手即置於兩人之大腿中間,並以4支手指緩慢移動摳擾其左大腿外側,歷時約5秒,當時伊愣住且有些驚嚇。待被告移開手指,伊始起身至司機處告知上情,伊亦因情緒激動而哭泣,司機遂在路旁停車並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臺中客運公車司機陳文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件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座位圖各1份、當天被告斜揹背包之全身照片1張(見警卷第
1、35、37頁)附卷可參。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雙方在公車座位上,被告係將背包斜揹在左側即靠走道之位置,伊則將自己書包置於大腿上,伊與被告之間並無其他物品相隔,而案發當天係伊第1次在該班公車上遇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參酌告訴人僅為搭乘上開公車前往學校上課之高職女學生,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況倘非突遭被告實施性騷擾舉動,何有當眾向司機求援並情緒失控哭泣之理?更無於偵審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之大腿,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本件被告利用搭乘公車時,相鄰右側座位之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慢慢移動摳擾甲○左大腿外側之舉,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係00年0月0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參見卷附其2人之年籍資料表),而證人甲○證稱:伊當天係搭乘公車前往高職夜間部上課,身著制服,且將書包置於大腿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對於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之甚詳,仍對少年甲○為前揭性騷擾犯行,故核其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搭訕獨自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之告訴人未成,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對女性毫不尊重,行為可議,且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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