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凌晨2時2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 謝杞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街0號之「三村里福德祠」,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全木 所管領之香油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被告行竊香油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無罪,現提起上訴中,以下稱前案)等情,前案部分業據證人即三村里里長許全木於前案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再犯前案部分,亦堪認定。
㈡依卷附上開「三村里福德祠」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係
身著黑色手臂有白色條紋胸部有紅白條紋外套、頭戴黑色鴨舌帽、金色直髮、土色長褲、黑色白頭帆布鞋、側背包包之男子,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再經證人即被告之兄 張嘉濱 就上開「三村里福德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攝錄之竊取香油錢行為人進行指認,證人張嘉濱於前案警詢、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伊看監視器畫面,依照該人的背影、穿著及走路、下車的動作等判斷覺得該人與被告非常像,然因該人有戴口罩才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而證人張嘉濱與被告係兄弟關係,2人平日雖未同住一處,然兄弟姊妹間因自幼一同成長,彼此間對於對方之生活習性、衣著打扮、動作舉止等細節,自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而本件證人張嘉濱雖因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行竊者戴著口罩,而無法以臉部辨識行竊者是否為被告,然證人張嘉濱已明白證述該行竊者之動作與穿著風格與被告非常相像,伊一看就覺得是被告等語,前案原審卻以前案認定行竊者之穿著打扮,乃係目前社會上很常見之休閒打扮,而認證人張嘉濱所言不足以作為認定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係被告,而忽視證人張嘉濱與被告間係手足之特殊關係,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推論過程非無可議之處。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2年8月6日約中午12時許
,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之「安順旅館」住宿,直至102年8月7日約12時許離開等語; 嗣復 於偵查中辯稱:伊警詢講錯了,伊當天是在崇德路4段的「巴里島汽車旅館」投宿等語;然經警方調閱「安順旅館」之住房資料,被告於102年8月6日、7日並未投宿「安順旅館」,有安順花園商務旅館住房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另經函詢「巴里島汽車旅館」,被告於該旅館之住房日期為102年8月7日12時31分,退房日期為102年
8月8日下午1時9分,有巴里島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已不足採。然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凌晨時是在家中睡覺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期日中辯稱:伊當日是在伊的母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或21號的房子睡覺,伊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件被害人停放在同一停車場等語;惟被告於10
2年8月7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郭家毓 所經營之檳榔攤外,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未具殺傷力)擊破該檳榔攤之玻璃櫥窗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入內竊取郭家毓所有之噴灰機1台、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1萬4600元)及香菸36條等物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6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所述關於本件案發時之行蹤前後不一且均非實在。又被告涉犯多件竊盜罪,多數均否認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陳稱:其有竊盜即會承認,本案確實不是其所竊盜,衡情,亦難認毫無道理,尚非無疑。
㈣原審另以前案判決認「參之證人張嘉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張嘉瑋在別件竊盜案時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而本件行竊者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案,犯案情節亦有不同」等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一般竊盜慣犯,對於警方如何循行竊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鎖定行竊者之真實身分等辦案技巧本知之甚詳,故更換交通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係常見之犯案手法。又被告上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足稽,是原審竟以上開竊盜慣犯慣有之犯案手法,作為認定被告非本件行竊者之理由,實難認同。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據卷附全部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證人張嘉濱僅是依據衣服、動作來判斷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好像」是被告,但因行竊者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渠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灼然甚明。再者,公訴人雖認為本案監視器中行竊者之帽子、鞋子、側背包、髮型及染金髮之樣式,與被告在102年度偵字第23347、23553號竊盜案件中之樣式均相同,而認定本案行竊者就是被告乙情,惟觀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行竊者因戴帽子、口罩,而難以看清其真正長相,且行竊者之穿著打扮,乃係目前社會上很常見之休閒打扮,參以絕大多數商品乃係量產行銷,既非獨一無二,不同之人可能穿戴相同之帽子、鞋子、染金髮等情,亦非顯悖離常情,再加上本案被告張嘉瑋之身材屬一般正常體型,並無何特殊性,而社會上相同體型之人或動作相像者亦非絕無僅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僅憑外在穿著打扮或動作相像,即遽然斷定畫面中行竊者定為被告。復比對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張嘉瑋另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另案竊盜時係穿短褲、反光背心,與本案行竊者穿長褲、未穿反光背心,穿著並非完全一致,而行竊香油錢之手法及犯罪類型,在社會上乃屬常見,在穿著打扮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下,益難逕以「相像」即認定本案行竊者就是被告。且告訴人謝杞妹、證人許全木、張嘉濱等人均未能明確指認監視器拍到之竊嫌確係被告,是實無從依照其等不明確之指證述,率爾認定被告確有下手竊取前開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再案發後經警在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實施採證,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掌紋及其他積極跡證,至於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諸如:前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暨警卷所附:翻拍之安順花園商務旅館住宿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確實有遭竊,惟並無法確實證明係遭被告所竊盜。並一一指駁檢察官所舉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之論斷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審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