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賴 」、「 小范 」等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5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賴」等人,並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供「小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其中一成年女性成員,於96年9月5日13時許,先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名義致電甲○○,訛稱甲○○有筆電話費未繳,並要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甲○○依指示撥打該號碼後,即有1名自稱警政署備案科高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稱甲○○之帳戶須立刻辦理止付,再由1名自稱劉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手告知甲○○須另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待甲○○撥打該號碼後,復有另1名自稱中央存保局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之佯稱須由甲○○附1張存款理賠保證單,否則其帳戶將遭不法利用洗錢,終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1,398,900元匯入乙○○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確認甲○○受騙款項入帳後,乙○○即在「小賴」等人陪同下,前往彰化銀行光復與江翠分行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如數臨櫃領出,隨將之交付「小賴」等人收取。嗣經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請求究辦,終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一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就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自身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小賴」、「小范」等人使用,及以每日1,000元代價受僱其等,並依「小賴」等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由甲○○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看報紙才認識「小賴」的,領錢之前還會打電話給匯款人,確認匯款有無問題,且「小范」說匯款人因為欠他們錢,所以才會匯款的,伊打電話後匯款人亦承認其有匯款,不知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甲○○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之陷於錯誤後,共匯款1,398,9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致生此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其匯款時所填具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被告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確係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光復分行與江翠分行將甲○○匯入之款項如數臨櫃領出此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由前開彰化銀行各該分行回函所附之領款傳票可為參佐,除足認被告前開帳戶係供作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至明之外,更可證被告確有充任車手,替其所屬詐欺集團前往領取詐得之甲○○所匯款項之行為。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本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而認係諸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且該請求利用帳戶者不自行提領款項,而僱用他人代為提領,再囑提領者將所提領款項交回,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受託者實無可能不對所提款項可能係該委託人之詐欺不法所得有所懷疑,況衡諸一般之正常交易,多係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此自存有相當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被告既已成年,憑其智識歷練,實難諉稱對前開極具一般性之經驗法則毫無所悉,遑論其原係於警詢中陳稱:因「小賴」告知其信用不良,故須向伊借用帳戶匯款,後於偵查中翻異為帳戶遺失之說法,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如上辯詞,嗣再另以其係為尋找工作,方願受僱,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未有一致,自無採信可能,準此,被告於得預見本案情節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主觀認識下,尚積極參與乖離常情之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具有詐欺犯罪之故意已甚明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小賴」等成年男子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揆諸前開判決先例,自應認被告與「小賴」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賴」、「小范」及共同詐騙甲○○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暨進而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2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
3月6日10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電話聯繫,佯稱:丙○○涉有刑案,須匯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志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案屬同一犯罪行為,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固供稱當時係將該門號連同彰化銀行帳戶一起提供給他人使用,惟本案對被告所論處者,既係其於提供帳戶後,再為充任車手實施之正犯行為,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得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應各自成立為數罪,是該併辦部分無從與上開業經確認之事實部分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前揭未經起訴之併案事實予以審理,關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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