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原告 蔡采倪

被告 林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違約金債權100,000元,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足認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既為臺北地院,又本院並未受囑託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業為兩造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是本院自非執行法院甚明,揆諸上揭,本件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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