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

原告 李天進

被告 胡偉堅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故前揭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查被告2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又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文,被告所成立之「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用以招攬不特定民眾,進行非法匯兌業務,該公司址亦設於臺南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第15條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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