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 高志成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被告 高秋月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 呂振瑋
蘇禹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瑋婷 被告 高清悅
張立忠 楊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二二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呂振瑋、蘇禹安、呂瑋婷、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281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暫借被告高秋月使用,然被告高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供另被告呂瑋婷、呂振瑋、蘇禹安、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等使用、寄居,且將上列被告呂瑋婷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顯已違反雙方之約定,故原告前於102年9月5日依民法第470第2項、472條第2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高秋月並於102年9月6日收受。是兩造間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秋月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呂瑋婷、呂振瑋、蘇禹安、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兩造之父即 高士富 業已簽署聲明書表示「一、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28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確係為聲明人長子高志成(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非聲明人所有,且聲明人未借用長子高志成之名義為前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其各項使用、收益及處分各項權能均為長子高志成所有。二、聲明人未曾以長子高志成之名義或聲明人之名義將前開房屋出借予聲明人之女兒高秋月、高清悅、 高秋萍 或其親人或眷屬或第三人使用」,並於103年4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事務所認證,顯見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其使用、收益及管理等權利皆屬原告所有,且高士富從未以自己或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借被告等人使用,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高士富所有,並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顯非事實。另依原證一所示,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拍賣」,證人高秋萍之證稱顯屬違誤,且高士富既已聲明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亦非其向原告借名登記,更無以自己或原告之名義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使用等語,證人高秋萍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令兩造間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28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秋月則以:㈠原告之父高士富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惟高士富於購
屋當時因涉票據法舊法相關規定等問題,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借其子即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高士富尚非有任何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原告於當時僅為一剛退伍,又尚未投入職場之年輕人,可推知原告斷難有足夠資力購入系爭房屋,足見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高士富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時,同時向原告表明略以:原告僅係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非經高士富同意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同時系爭房屋將無條件供原告姐姐高清悅、高秋月、高秋萍及其各自婚配後組成之家庭、親屬及同意居住等人永久居住之意。據此被告高清悅、高秋月及其各自之兒孫等人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即是經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者高士富所允諾、同意,被告人等並非無權住居於該處,原告亦知悉此情。
㈡高士富購買系爭房屋同時,亦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9號、11號、13號共200坪,總價約新臺幣4,500萬元之房屋(下稱新莊房屋),亦借原告名義登記之,且與原告作有與系爭房屋相同之約定,高士富本欲再以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第三幢房產,惟原告未經高士富同意,擅自出賣新莊房屋並侵吞價款,高士富得知此事後,惟恐系爭房屋若亦遭原告出賣,被告人等即無處可去、無所可居,遂於100年間口頭上告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然遲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與高士富,近日甚至因原告與被告高清悅有債權債務上爭議,遂遷怒被告而提起本訴。退萬步言,被告高秋月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相關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借貸契約確實存在為舉證,並說明原告與被告高秋月間有何違反雙方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呂振瑋、蘇禹安、呂瑋婷、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高秋月等7人目前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之父高士富是否借原告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㈡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高秋月使用?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父高士富是否借原告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
告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之父高士富借原告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依高士富提出經公證之103年4月2日聲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確係聲明人長子高志成(即原告)所有,非聲明人所有,且聲明人未借用長子高志成之名義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其各項使用、收益及處分各項權能均為長子高志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且兩造之父高士富並未借原告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⒊證人高秋萍雖證稱:系爭房屋係高士富於74、75年間買的,
當時因票據法關係,故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查,證人高秋萍稱高士富是因票據法關係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是經由高清悅、高秋月及原告告知的,亦據證人高秋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顯非證人高秋萍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高士富之上列聲明書內容不符,復據原告堅詞否認借名登記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證人高秋萍所稱:系爭房屋係高士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之父高士富借原告之名義,而將
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則依上列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高秋月使用?⒈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高秋月使用,然被
告高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供另被告呂瑋婷、呂振瑋、蘇禹安、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等使用、寄居,且將上列被告呂瑋婷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顯已違反雙方之約定等語。被告高秋月則否認,而辯稱高士富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時,同時向原告表明略以:原告僅係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非經高士富同意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同時系爭房屋將無條件供原告姐姐高清悅、高秋月、高秋萍及其各自婚配後組成之家庭、親屬及同意居住等人永久居住之意等語。
⒉經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且兩造之父高士富並未借原
告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既已如前述,則高士富對於系爭房屋自無權使用、收益、處分,縱認高士富有如上之表明,亦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須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惟被告高秋月並未就此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況高士富未曾以自己或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借予高秋月、高清悅、高秋萍或其親人或眷屬或第三人使用等情,亦有高士富提出經公證之103年4月2日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高秋月上列所辯,即非有據。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高秋月使用等情,既經被告高秋月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高秋月目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高秋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高秋月間之借貸合意,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102年9月5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902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房屋稅單、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8頁、第35頁),即認原告與被告高秋月間就系爭房屋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高秋月使用,亦屬無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高秋月使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高秋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供另被告呂瑋婷、呂振瑋、蘇禹安、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等使用、寄居,且將上列被告呂瑋婷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顯已違反雙方之約定,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
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且兩造之父高士富並未借原告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高秋月等7人目前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高秋月等7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高秋月既辯稱: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如上,則依上列說明,被告高秋月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高秋萍雖稱:「高士富說買原告之名是借用,但是給兄
弟姊妹使用,要給高秋月住到不住為止。剛買房子時就已經這樣說了,在板橋房子說的,我父親在去年又特別強調,他要給女兒及孫子住到不要住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高士富未曾以自己或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借予高秋月、高清悅、高秋萍或其親人或眷屬或第三人使用等情,亦有高士富提出經公證之103年4月2日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證人高秋萍所稱,即屬無據。況被告高秋月辯稱高士富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時,同時向原告表明略以:原告僅係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非經高士富同意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同時系爭房屋將無條件供原告姐姐高清悅、高秋月、高秋萍及其各自婚配後組成之家庭、親屬及同意居住等人永久居住之意等語,核非有據,亦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高秋月就其所辯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則依上列說明,被告高秋月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呂振
瑋、蘇禹安、呂瑋婷、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高秋月雖辯稱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
⒋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高秋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被告呂振瑋、蘇禹安、呂瑋婷、高清悅、張立忠、楊秉錡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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