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話簿1本雖係被告所有,但僅供聯絡親友使用一節,茲據被告陳稱屬實(警卷第1頁反面),此外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果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電話機│1臺│├──┼─────────────┼────┤│3│簽單│2張│├──┼─────────────┼────┤│4│倍數單│6張│├──┼─────────────┼────┤│5│特尾倍數單│2張│├──┼─────────────┼────┤│6│電話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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