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李長松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訴人 李長錦
李長俊 李文虎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李長松、李長俊、李長錦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文虎,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禾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宇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十八筆,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除清償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之本金及如起訴狀附件明細表(下稱明細表)所示付息截止日前利息外,其餘本金計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五角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為清償。上訴人李文虎、李長錦、李長松曾立具保證書,於本金三千萬元範圍內,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養源 及其死亡之配偶 李楊柔 立具保證書,於本金五百萬元範圍內,保證禾宇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願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李楊柔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養源、李長俊、李長錦、李長松及 李秀芳 五人,自應就李楊柔死亡前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除李長錦、李長松已分別另立保證書,李秀芳部分,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外,加列上訴人李長俊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李養源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日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長俊、李長錦、李長松及李秀芳,除李秀芳外,均拋棄繼承。
上訴人李長松、李長錦以: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未列李長松為保證人,且縱有保證契約, 伊嗣 已自禾宇公司退股,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借款人禾宇公司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向其借款之借據、借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應認李長松、李長錦部分之保證業已終止。又系爭保證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又有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李長俊則以:李楊柔於保證當時已神志不清,保證契約自屬無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緣李文虎、李長松、李長錦立具保證書,保證於本金三千萬元範圍內,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養源及已死亡之李楊柔立保證書,保證於本金五百萬元範圍內,保證就禾宇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願與禾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禾宇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五角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李楊柔之繼承人為李養源、李長錦、李長松、李長俊、李秀芳,除前三人已另立保證書及伊已取得對秀芳之執行名義外,李長俊應繼承李楊柔之保證債務。第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由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予以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倘定有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亦即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在該最高限額內,保證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共同保證人就同一債務為保證,各保證人所保證之金額雖有不同,但於其相同金額之部分,仍成立連帶責任之共同保證;又數人苟就同一債務保證,雖異時異地以各別之行為為保證,亦適用共同保證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共有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連帶保證人為李文虎、李長錦、 李文隆李居來 、李秀芳、 李林秀雲 ,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同年月日,最高限額相同,連帶保證人為李長松,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連帶保證人為李養源、李楊柔,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三份,各保證人既均係保證禾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縱其出具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共同保證之成立,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保證人之連帶清償之責任。李文虎、李長錦、李長松所出具之保證書其保證額度既為三千萬元,即應就其保證額度負連帶清償責任;李長俊之被繼承人李楊柔所保證之金額為五百萬元,則其就五百萬元額度內,亦應與其餘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證人 涂月桃 僅證稱:「我是李長俊的太太,李楊柔是我婆婆,他一直有風濕關節炎,七十六年我婆婆住院,一銀拿資料到醫院找我婆婆蓋手印,當時我先生的妹婿李文隆在場,所以我沒有多問。」,並未證明李楊柔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對保,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對保之人員 周長發 亦證稱:「我們對保時一定要問當事人要不要作保,對保是李文隆帶我去醫院,當時還有涂月桃在場,我有告訴李楊柔和涂月桃,他女婿要借錢,請他作保,他說好,當時李楊柔意識清楚,看不出來有老人癡呆症,李楊柔因不識字不會簽所以蓋手印」等語。保證書亦記載見證人為涂月桃、李文隆,彼等既於對保時在場,苟李楊柔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豈有容忍對保人周長發強迫無意識之人在保證書上按捺手印,並同意簽名見證之理,且李文隆係李楊柔之女婿,與李長俊利害攸關,其證言難免偏頗,所稱李楊柔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殊無足採。另系爭保證書係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之,在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實施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關保證書所約定之條款,自無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兩造自得任意約定有關延期清償之事項,保證人不得主張其約定為無效。系爭保證書乃上訴人擔保借款人對出借人即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獲取報償,其性質上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出借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記載前開條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再系爭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保證書上並未載明李長松係以禾宇公司股東身分擔任保證人之文字,證諸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李文虎、李長錦、李文隆、李居來、李秀芳、李林秀雲、李養源、李楊柔、李長松等人,但債務人禾宇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間之股東則為李文隆、李秀芳、李長松、李長錦、李文虎五人,李居來、李林秀雲、李養源、李楊柔等人並非禾宇公司之股東,亦足見系爭保證契約,並非股東保之性質。另退保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屬重要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苟僅以口頭為之,為免將來發生爭執,衡情當必向被上訴人索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亦當以正式信函通知,如同意亦必於保證書上記載退保之文字,但系爭保證書均無此記載,況李文隆與上訴人間復有密切之親誼關係,其所證:有告知被上訴人退保云云,尚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文虎、李長錦、李長松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李長俊應就前項金額中五百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文虎、李長錦、李長松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李長俊就前項金額中五百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即李長俊應就全部十八筆借款中,在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於判決主文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李長俊就附表所示第一、二、九、十一、十二共五筆本金五百萬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諭知駁回李長俊之上訴,即李長俊僅就該特定之五筆計五百萬元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法。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保證人得隨時向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無待債權人之同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陳天 賜證稱:「對有限公司貸款須全體股東作保,股份有限公司須全體董、監事,若有新的董、監事加入須加保,但舊的股東須辦理退保才能(免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㈡五二頁反面);李文隆證稱:「李長松退股時,我和李長松都有通知銀行」「李長松退股時,我有和一銀的蔡經理、副理、及徵信的人員說要換股東,並退保」各等語(見原審卷㈡三三至三四頁),參以李長松確於七十二年六月間退股(見原審卷㈠七四至七六頁),而被上訴人作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憑據之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所書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均僅由李文隆、李文虎、李秀芳為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一六四五頁)等情,則李長松抗辯:伊於七十二年退出禾宇公司時,被上訴人已依銀行慣例徵詢新股東為禾宇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等語,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養源之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之李長俊、李長錦、李長松外,尚有未拋棄繼承之李秀芳(見一審卷五二至五四頁),原審既認李長松之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則其第二審之上訴效力,自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養源,自應命其繼承人李秀芳承受訴訟,此與被上訴人已否對李秀芳另取得執行名義無關,案經發回,應請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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