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email protected]」改為「[email protected]」。
2.證據清單編號2之「告訴人 鄧宏人 與被告對話內容」改為「告訴人 鄧宏益 與被告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訛詐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4,95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6號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明知於系統業者之線上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經儲值後無法任意申請退款,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經由「UT男同志聊天室」認識鄧宏益,並加入鄧宏益所使用之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伊欲請鄧宏益幫忙用以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臉書帳號儲值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並且有辦理儲值後讓商品退款云云,致鄧宏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之遊戲點數,並依許維霖指示儲值至前揭臉書帳號。嗣於完成儲值後,鄧宏益無法連繫許維霖,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宏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詐騙告│││之自白│訴人鄧宏益之事實。│├───┼─────────┼──────────────┤│2│告訴人鄧宏益於警詢│被告許維霖使用臉書帳號詐騙告│││及偵查中之指訴│訴人鄧宏益之經過。││├─────────┤│││「wow00000000@gmai││││l.com」之臉書帳號││││IP位置、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鄧宏人與被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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