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罪、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十六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拘役五十日之徒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號「寶雅生活館」草屯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館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熱熔槍等物,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自己身上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適為「寶雅生活館」草屯店之保全人員丙○○(聲請書誤載為 黃琮獻 ,應予更正之)發覺而尾隨乙○○;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乙○○正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時,經丙○○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寶雅生活館草屯店店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寶雅生活館草屯店保全人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五)竊盜物品照片五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罪、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十六日,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如附表所示等生活用品,目的在於供己使用,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上開用品,業經「寶雅生活館」草屯店店長甲○○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熱溶槍│支│一│120元││├──┼─────────┼──┼──┼───────┼───┤│二│三M裝飾用膠帶│個│一│50元││├──┼─────────┼──┼──┼───────┼───┤│三│三M隱形膠帶│個│一│65元││├──┼─────────┼──┼──┼───────┼───┤│四│手機袋│只│一│89元││├──┼─────────┼──┼──┼───────┼───┤│五│長條鑽造型貼│張│二│80元││├──┼─────────┼──┼──┼───────┼───┤│六│晶彩貼紙│張│六│270元││├──┼─────────┼──┼──┼───────┼───┤│七│剪刀│支│一│320元││├──┼─────────┼──┼──┼───────┼───┤│八│造型鑰匙套│個│一│40元││├──┼─────────┼──┼──┼───────┼───┤│九│MIKI質小鎖圈│個│一│39元││├──┼─────────┼──┼──┼───────┼───┤│十│粉紅豹鑰匙圈│個│一│55元││├──┼─────────┼──┼──┼───────┼───┤│十一│粉紅豹鑰匙套│個│一│45元││├──┼─────────┼──┼──┼───────┼───┤│十二│星星閃閃鑽石貼│張│三│75元││├──┼─────────┼──┼──┼───────┼───┤│十三│三M快乾強力膠│瓶│一│80元││├──┼─────────┼──┼──┼───────┼───┤│十四│三M瞬間膠除膠劑│瓶│一│130元││├──┼─────────┼──┼──┼───────┼───┤│十五│標籤清除劑│瓶│一│20元││├──┼─────────┼──┼──┼───────┼───┤│十六│迪士尼剪刀│支│一│120元││├──┼─────────┼──┼──┼───────┼───┤│十七│時尚名片盒│個│一│85元││├──┼─────────┼──┼──┼───────┼───┤│十八│貼可迷你帶│個│四│280元││├──┼─────────┼──┼──┼───────┼───┤│十九│鑽石貼│個│一│10元││├──┼─────────┼──┼──┼───────┼───┤│二十│合計│││197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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