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妙真 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重陽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三和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重陽路房地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105年度執明字第137536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向不知情第三人進行拍賣中,致有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另三和路房地遭相對人 潘信宏 侵占,致伊無法自由增貸及買賣過戶, 伊業 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訴請相對人劉妙真及潘信宏塗銷及回復登記(下稱本案訴訟),且系爭房地、系爭事件案卷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財產及犯罪工具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自由處分、使用,及以沒收系爭事件案卷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事實及理由,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與其所提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無涉,難認其已釋明本件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因認新北地院否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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