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最近於95年6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即新臺幣7萬2,000元),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