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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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25號原告 郭炳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郭炳源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5月28日16時28分行○○○區○○○路○段○○○號前往基隆方向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於109年05月28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06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戴應 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訟外人即車主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訴外人(即車主)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要旨:
⑴、原告因前方無法行駛向左切入,已打方向燈五秒閃燈五次確
認後方無車後才向左切入(據檢舉影像顯示後車離原告還有一段距離),被告所為的裁決不當。
⑵、依據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向左切等情。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前方無法行駛向左切入,已打方向燈五秒閃燈五次確認後方無車後才向左切入(據檢舉影像顯示後車離原告還有一段距離),被告所為的裁決不當,...,另據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向左切。」等語置辯。
⑴、惟查,本案系爭地點有三車道(參被證6,Google街景圖
),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行駛於由內側起算第二線道,且檢舉人汽車前方有一台大貨車,第一線道有一台遊覽車,第三線道則有三台汽車,系爭汽車則是第三線道往後數來第二台車,影像開始後檢舉人車輛尚未超過第一台車時系爭汽車亮起左側方向燈,當檢舉人車輛靠近系爭汽車車尾時,系爭汽車從第一線道開始變換至第二線道即檢舉人所在車道(附件一「RCU-6021」00:00:00-00:00:05)、(參被證6),違反前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檢舉人於系爭汽車車
尾時,此時原告與檢舉人之距離甚近,是因原告猛然插入,造成檢舉人反應不及迫使往左變換車道,以免發生碰撞。甚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後車離原告是否還有一段距離?
㈡、檢舉人換車道時,有無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向左切,此舉是否影響原告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8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5328號函、歸責資料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84136號函附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3幀、蒐證GOOGLE街景圖、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95-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略以:「⑴原告因前方無法行駛向左切入,已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車後才向左切入。⑵依檢舉影像顯示後車離原告還有一段距離,檢舉人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向左切。」等語置辯。惟查:
1、本案系爭地點有三車道,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檢舉人行駛於由內側起算第二線道,且檢舉人汽車前方有一台大貨車,第一線道有一台遊覽車,第三線道則有三台汽車,系爭汽車則是第三線道往後數來第二台車,影像開始後檢舉人車輛尚未超過第一台車時,系爭汽車亮起左側方向燈,當檢舉人車輛靠近系爭汽車車尾時,系爭汽車從第一線道開始變換至第二線道即檢舉人所在車道,此有採證光碟擷取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違反前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核無違誤。
2、原告主張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依擷取照片所示,檢舉人於系爭汽車車尾時,此時原告與檢舉人之距離甚近,目視距離約不到2公尺,足見是因原告突然切入,造成檢舉人反應不及迫使往左變換車道,以免發生碰撞。至於檢舉人向左切換車道時,有無注意安全距離,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因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是以原告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以形成行政自我拘束,顯屬無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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