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憲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憲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8日│108年2月24日│├────┼────────────┼────────────┤│偵查(自│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7號│字第1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實├──┼────────────┼────────────┤│審│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5月28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決├──┼────────────┼────────────┤││確定│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連江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號│連江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易科罰金共15萬3千元,已│號│││繳納3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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